摘要

房屋买卖过程中,经常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,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。出现这种情况时,守约方通常会受到一定的损失。

这种损失,既包括信赖利益损失,也包括一定的经济损失,如果买卖双方对此无法进行有效协商,可能就需要通过诉讼去解决纠纷。

那么法院一般会依据什么标准、最终会支持守约方多少违约金请求呢?



案件事实

2017年3月,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在经纪公司的居间下,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某房屋签署了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。

买卖合同中约定:房屋整体作价695万,买受人支付定金10万元,拟贷款264万元。

补充协议中约定:

1.甲方确认,交易房屋在本合同签署之时为陶然亭小学的学区房,且学区名额未被使用。

2.如甲方承诺的学区情况、学区名额不属实,或甲方逾期迁出户口,致使乙方无法实现购买学区房之目的,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,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%向乙方支付违约金。

3.在本协议履行期间,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,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,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。

2017年4月,王某告知马某5日内办理网签,马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表达了因支付首付款困难的解除合同意愿,至此,双方的交易停止于网签阶段。

2018年4月,经鉴定机构评估,涉案房屋价值时点2017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501万元。

此外,该房屋的《房屋所有权证》上记载的房屋性质为房改房(成本价)。




原告诉请

1.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;

2.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39万元;

3.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支付王某因违约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,金额以最终鉴定为准。



被告辩称

首先,3.17新政实施后,被告属于“二套房”客户,首付比例从60%增加至80%,房屋被认定为“非普通住宅”,导致被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。

为避免双方因此情势变更的发生遭受经济损失,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,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。

因此,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,原告应退还被告10万元定金。

其次,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。

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非因被告根本违约造成,而是出现了“3.17新政”这样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公共政策事由致使。

新政“认房又认贷”以及“非普通住宅”规定出台后,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,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。




法院判决:


1.王某与马某签订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;

2.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,马某偿付王某违约金八十万元;

3.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,王某返还马某定金十万元;

4.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


法务分析

1.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?

王某与马某在真实意思表示支配下,签署了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,且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,因此是有效的,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。

但是,马某在尚未办理完网签的情况下,仅因个人理解受政策影响,以将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为由,要求解除合同,显失审慎。

实际上,涉案房屋属于已购公房,属于政策性房屋,马某的贷款额度依然适用新政前的贷款额度。

因此,马某构成根本违约,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情合理。


2.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139万元违约金、同时补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?

马某不进行网签、通知王某解除合同等,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,在此情况下,王某亦可采取措施及时止损。

因此,法院没有采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款的20%作为违约金,而是综合当事人的违约程度、损失情况,以及考虑房屋的居住属性、价格存在市场波动等,酌定违约金数额。

此外,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,是建立在当事人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基础上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总价款20%计算,足以弥补损失,王某要求马某既偿付违约金又赔偿房屋差价损失,是缺乏法律依据的。


3.为什么王某要返还马某定金10万元?

在合同纠纷中,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是由守约方择一适用的。

本案中,原告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,而是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,因此在合同解除后,原告应当退还定金。




编辑:Wil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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